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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工伤认定中死亡时间的判定 ——探索以“脑死亡”作为判断标准

  合作机构: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宇翔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近日发布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查监督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涉及工伤认定标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对用人单位不配合提供材料的处理、关联民事纠纷的解决、政府或企业救助金的引入等当前工伤领域中备受关注的问题和挑战。在这些案例中,检察机关的介入使得立法精神得到更全面的把握、惠民政策得以落实、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受到保障,如最高检第七检察厅负责人在就典型案例答记者问中所提到,面对劳动者工伤认定难的现状,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发挥司法监督的职能,秉承“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念,视个案需要综合采取多种方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力图将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中一则有关视同工伤情形中死亡时间判定的案例,因极具代表性和启发性,引起了笔者的特别关注,该案例中职工从经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被宣告死亡之间已超过48小时,而法院最终将该情形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原因是法院在判定死亡时间时采用了“脑死亡”而非医疗机构所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是关于职工身故的视同工伤认定规则,含有两要件:(1)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2)发生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3)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尽管在后两种情形中,48小时的时限限制使得死亡时间的认定至关重要,但有赖于医疗机构作出的专业判断,这通常不会成为行政和司法程序中的争议焦点。

  然而,随着 “脑死亡”成为医学领域对死亡标准的新看法,在法律对死亡标准亦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产生了该典型案例所面临的问题,即,当根据不同的死亡标准,死亡时间或落在48小时内,或落在48小时外,从而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时,权威机构应当采取何种标准?

  通过公开检索案例,笔者发现已有不止一个高院对该问题阐明过态度。在这些案例中,有时不同层级的法院存在相左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对此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供广大企业和劳动者了解裁审口径的整体趋势及不同口径背后的法理。

  一、类案案情概述

  该类案件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在经医疗机构初次诊断[1]后的48小时内,职工出现自主呼吸丧失、生理病理反射丧失等症状,趋于或符合“脑死亡”标准。但在现代医疗技术足以维持“脑死亡”患者生命体征的情况下,职工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而是选择依靠仪器和技术手段维持一段时间的生命体征,之后才因财力不支或其他原因放弃治疗并由医疗机构宣告死亡,此时距离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已超过48小时。

  二、拒绝采用“脑死亡”标准的裁判观点

  持该观点的法院通常认为应以医疗机构载明的死亡时间为准,至于医疗机构采用何种死亡标准,不属于法院的考量范围。而目前我国医疗机构普遍尚未采用“脑死亡”作为临床上宣告死亡的标准,因此持该观点的法院实际上拒绝了采用“脑死亡”标准判定死亡时间。

  例如,在(2018)桂行申413号案件(即文首提到的有关视同工伤情形中死亡时间判定的典型案例)的二审程序中,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死者梁某于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入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到2016年10月9日死亡,根据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梁某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14时35分,距离其住院抢救的时间2016年9月29日22时,已超过视同认定工伤的48小时的期限,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但是,该观点最终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可。

  又如,在(2019)豫行再154号案件的二审程序中,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的规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间的判断权交给了专业医疗机构,即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因此,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本案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王松燕的死亡日期为‘2017年7月3日9时20分’,可见,鹤壁市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脑死亡’和‘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采用了后者作为最终判断。因此,王松燕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3日9时20分,此时距2017年6月27日16时40分发病已超出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不应视同工伤。”但是,该观点最终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

  三、接受“脑死亡”标准的裁判观点

  持该观点的法院通常在判决理由中有更详细的观点阐述,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类考量。

  考量1 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既然法律目前没有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面临两种标准带来的截然不同的结果时,应当遵循我国劳动法律领域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采纳对劳动者有利即“脑死亡”的标准。例如以下几个案件中的裁判观点:

  在(2018)桂行申413号案件的一审程序中,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梁某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时呼吸已为0,并诊断为脑干出血。从2016年9月29日突发疾病送到医院至10月9日死亡,由于一直缺乏自主呼吸,均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来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如果简单地以梁某经抢救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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