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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切实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维护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分别是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刘某诉新疆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焦某某诉山西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谭某诉海南某市某区人社局、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和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检察监督案,侯某某诉四川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案件,事关劳动者权益保护,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但在行政认定、司法处理等环节又容易出现争议。”最高检第七检察厅负责人告诉记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依法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法院裁判并无明显不当、但申请人诉求又具有一定正当性的,也可以根据个案实际,通过公开听证、司法救助、释法说理以及促成关联民事争议达成和解、“一揽子”化解争议等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记者采访了解到,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申诉案件800余件,其中涉及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类占比超过80%。此类案件法律适用要求高,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法律规范原则性与现实工伤事故多样性的矛盾日益凸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冲突大;劳动者一方诉讼能力弱,在诉讼中容易处于不利地位。

 

  最高检第七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持续加大监督力度,更加注重把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作为重要内容,增强化解行政争议意识,着眼案结事了政和;更加注重依法开展司法救助,融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保障乡村振兴大局;更加注重与相关职能部门协同联动,凝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力。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一 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颜某某的丈夫梁某某生前是广西某县住建局职工。2016年9月29日,梁某某受单位指派前往某市参加会议,当日下午会议结束乘车返回某县途中,于21时突然昏倒、丧失意识,被就近送到卫生院抢救,22时转入某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9月30日13时50分,梁某某被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给予持续呼吸、循环生命支持。经多日抢救无好转可能,梁某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某市人民医院遂于10月9日14时30分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宣告梁某某死亡。2016年11月8日,颜某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梁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颜某某不服,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维持了某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颜某某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梁某某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某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某县人社局限期重作决定。某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梁某某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颜某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检察机关经查阅审判卷宗、病历材料和询问相关人员,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梁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梁某某在病发后经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检察机关认为,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该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随后,某县人社局主动履行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重新作出梁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到位,本案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工伤认定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对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的,通过提出抗诉予以监督纠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刘某诉新疆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1年,刘某在新疆某煤矿工作时左手被炸伤,新疆某市某区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某随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和再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某区劳动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最终,刘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六级。经刘某申请劳动仲裁、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2017年人民法院判决某煤矿向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某煤矿因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且其营业执照被吊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刘某认为,某区人社局未及时认定工伤的行为导致其工伤待遇无法获赔,遂于2018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区人社局就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支持刘某诉讼请求。2020年,刘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新疆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刘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未获得实际支付,系因某煤矿无财产导致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造成,某区人社局未及时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该损失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某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刘某诉求具有正当性,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深入研讨,通过查阅资料、类案检索、专家咨询等方式,提出通过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来解决问题的思路。为进一步确定刘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条件,某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沟通了解相关情况,经走访及调研发现,本市乃至其他一些地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落地情况并不乐观。

 

  为疏通刘某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堵点,也为更多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某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搜集大量案例及相关资料、召开研讨会等方式论证实施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最终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国家从保护弱势群体角度出发而制定的“预付制度”,在2010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立,目的是确保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治疗和生活保障。目前该法已实施11年,应当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确保保险救济渠道畅通。某市人民检察院遂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提出“加快制定配套规程,促进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落地”的检察建议,并初步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这项制度涉及问题较为复杂,为稳妥起见,双方分别向上级请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社会保险局的支持下,某市人民检察院进一步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进行对接,持续跟进。

 

  2021年3月26日,某市社会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经办规程出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落地。2021年4月20日,在外地工作的刘某来到某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进行释明,引导其通过法治途径解决问题。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工伤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引导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同时,对于发现的社会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积极推动解决。

 

  案例三 焦某某诉山西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焦某某系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山西某矿山装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清洁服务工作的职工,在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缴费。2017年4月18日,焦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宜,先后与肇事方、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进行协商沟通,与肇事方达成了一次性7.8万元的赔偿,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焦某某对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后该民事案件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焦某某同时向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未能提交书面申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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