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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劳动基准规定及其适用对象向灵活就业人员延伸问题

  合作机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作者:谢丽娜

              
  劳动基准法最初称为“工厂法”,英国对纺织业童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称为劳动立法的开端,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个劳动法令也是关于工作时间的立法,劳动基准法可以说起源于工时立法[1]。从百度词条检索结果来看,劳动基准的定义为,法定最低劳动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所得劳动条件的最低法定标准。
  劳动基准是指国家以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关于工资、工时、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方面的最低劳动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为劳动者权益划定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以限制劳动关系双方的契约自由,保障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最低程度的劳动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劳动基准的主要内容:
  (1)最低工资制度;
  (2)工作时间制度;
  (3)休息休假制度;
  (4)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5)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而劳动基准法就是有关劳动基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用人单位可以采用高于但不能低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
  一、 各国关于劳动基准法的立法体例及内容范围
  各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基准法的立法在体例上并不相同,一些国家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区分私法和公法,私法范围内的劳动关系问题可以由劳资双方协商,而劳动法则是公法,这时的劳动法相当于就是劳动基准法。而另一些国家在劳动法中既包含私法因素也包含公法因素,例如我国的《劳动合同法》。
  各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基准法的立法在内容范围上也不相同,如日本劳动基准法的内容就较为宽泛,不仅规定了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女工及未成年工保护等,还包括劳动合同立法、工伤事故补贴立法、雇佣规则等;而加拿大规定的范围则较窄,《加拿大劳工(标准)法》只规定了工时、最低工资、年休假、通例假日等内容。各国基准范围的宽窄主要取决于各国对基准的理解和本国国情[2]。
  在我国并没有一部被称为劳动基准法的法律,在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中也未见“劳动基准”这一定义。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劳动法》在劳动基本法层面上规定了劳动基准的内容,而劳动基准的各项具体制度则主要通过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方式分别制定,例如《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不管形式如何,劳动基准法实质上是一种运用强制性调整的倾斜立法[3]。
  二、 我国劳动基准法的法律基础及内容范围
  关于我国劳动基准法律内容范围,劳动法学界并无定论。一些最基本的劳动条件或者标准成为劳动基准已经形成共识,例如,关于最长工作时间、最低休息休假要求、最低工资标准、女职工与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笔者认为,对于劳动基准法律内容范围的选定需要确立一定的标准,并不是所有劳动法律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义务均属于劳动基准,也不是所有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劳动基准。
  例如,我国建立了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这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需要让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如不能享受年休假则需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是,劳动者可以放弃这项权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十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民事诉讼法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述劳动者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规定即属于劳动者可以对自身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的情形。但是,对属于劳动基准法范围内的规定既不允许用人单位违反、也不允许劳动者放弃,劳资双方亦不能通过约定降低标准。在社会法(或公法?)领域,与此类似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允许劳资双方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而将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
  劳动基准法的制定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最底线的合法权益,更深层次的考虑实际上是出于维护社会生产经济、国家发展需要的底线和基础。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基准的行为都不利于社会总体发展,反而会对社会发展形成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我国劳动基准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来源于《宪法》规定的要求。
  《宪法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关于人格尊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上述《宪法》《民法典》的法律规定,构建了我国劳动基准法律体系的内容范围,包括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最低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与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等。
  三、 我国劳动基准的具体内容及相应规范
  我国劳动基准的内容主要在《劳动法》中进行了规定:《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五章(工资)、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但《劳动法》并没有对各项劳动基准内容作出直接而具体的规定,还需要大量散落于各处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作为配套规定方可以执行。
  1.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我国施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这是我国最基础的标准工时制度,在此基础上,对于执行其他工时制度的,亦参考上述时间范围计算后加以规定。《劳动法》(1995年1月1日生效)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随后在同一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5月1日生效)对工作时间做出了调整,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劳动法四十一条对于加班的上限做出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法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2. 最低工资
  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法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3. 劳动安全卫生
  《劳动法》专设第六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内容,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与劳动安全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等。
  4.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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