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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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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2021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郑学林;刘敏;于蒙;危浪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向来是社会关注度高、司法审判急需的重要解释。之所以采取废止原有多个司法解释,重新修改制定新解释的清理模式,主要考虑:一是增强司法解释的体系性、完整性,通过重新修订整合,既统一了解释形式,也方便法官、劳动者、用人单位等查找条文。二是保持新旧司法解释内容的连续性、稳定性,对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予以删除,对已经被前述法律吸收的条文内容不再重复,对前述法律新规定的内容予以适当补充,整体未作大规模修改。三是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开放性,对于有争议仍待司法实践探索或者法律作出新规定但适用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暂不作规定,因为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作对应调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在这些法律、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还将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四是相关单位和社会有关方面认为目前劳动争议相关的司法解释纷繁复杂,建议清理修改,重新整合。这次重新修改制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统一实施劳动法律和民法典。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律不断发展、完善,为应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颁布施行4个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内容丰富、体系庞大,跨越所谓劳动法时代和劳动合同法时代,因此也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解释二)相关内容与后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内容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制定。需要指出:一是劳动法律与民法关系问题。劳动法律属于社会法范畴,有其特有理念和规则,民法则属于私法范畴,民法与劳动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有关规定。例如民法典对欺诈行为效力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同,本次解释相关条文并未依照民法典规定作修改,而是与劳动合同法保持一致。但是劳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法典仍有适用余地,劳动法律中的部分概念、规则,例如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等,仍然要以民法典规定为基础;劳动关系相关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违背民法典强制性规定等。二是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关系问题。可以说,劳动法是劳动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合同领域的特别法,调解仲裁法是劳动争议程序领域的特别法,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特别法为准。例如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仲裁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等规定不一致,本次解释制定时就将原解释一、二中有关仲裁时效条文予以废止,相关案件审理可以直接援引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有利于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之一,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基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合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有效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构建科学、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职责和使命。据统计,近3年来,全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收案数量每年超过40万件,且呈逐年递增态势。这些案件的处理,既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和用人单位发展,又涉及我国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成果的落实。正因为如此,本次解释制定中,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发展,例如经济补偿、赔偿金制度等,以及新形势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平衡,对原解释特别是原解释一、二有关条文作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应当结合这一背景来理解。
第三,有利于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准确理解法律。按照诉讼程序进程和劳动关系演变规律,将原解释中的相关内容整合归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原则上分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管辖、裁审衔接、当事人、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其他事项8个部分。通过归纳整合,更加有利于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完整、系统地理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内容,依法维权。以裁审衔接部分为例,处理劳动争议主要依赖于调解、仲裁和诉讼3大程序,理顺诉裁衔接程序是解决劳资纠纷、畅通劳资关系的主要途径;通过对原有4个解释中涉及裁审衔接的条文归纳整合,例如依照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对先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完善,进一步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促进裁审衔接。
第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一是关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住所地相对固定,且用人单位相关管理规章往往依据所在地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文件制定,因此相对于劳动者住所地,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当。二是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例如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当事人赴用人单位所在地起诉极为不便,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仲裁裁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同时起诉的法院管辖。征求意见时有建议认为,可以结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同时提起诉讼的,由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有利于管辖权恒定,减少裁判尺度不一引发法律适用不一致的现象。但是考虑到一方面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根据,不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规则,目前也无其他程序法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层级设置与法院不完全相同,有的一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范围内可能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反而增加了管辖权确定的难度。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仍然规定“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认为可以参考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处理,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直接明确由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交由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更符合实际,或者是否有更加合适的解决办法,可以留待立法、司法实践继续作探索优化。
第三,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起诉的诉讼地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原解释一、二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原解释一第9条规定,先起诉的为原告,后起诉的为被告,但是对被告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原解释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司法实践中,一是因为当事人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由于起诉时间不同,负责立案审查人员可能不同,导致法院先后立了两个案子;二是由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分别选择其一的,也会产生不同法院分别立案的情况。因此,原解释二第11条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前述情况实行并案审理,既能体现“两便”原则,减轻当事人讼累,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也能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存在反诉机制的理论困惑。并案审理后,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若一方提出撤诉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表明其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消除,其不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是其在对方当事人为原告所提诉讼中的被告身份没有因撤诉而改变,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撤诉,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解释制定时,将原解释一第9条和原解释二第11条合并,废止前者部分内容,保留后者。
第一,关于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再就业情况非常普遍,对于这类人员的用工关系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争议不大。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劳动者只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即终止,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用人单位与这类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也违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制度初衷。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关于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一般情况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符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非常复杂,可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该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因此不能享受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有的地方没有把农民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这些劳动者可能根本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一律禁止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不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是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例如前述另一种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第一,涉港澳台劳动关系建立不再需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依照原解释四第14条规定,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认定为劳动关系。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的就业许可;之后,人社部印发《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8年7月28日起,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据此,本解释制定中,对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14条作出修改,删除前述涉及港澳台居民内地用工相关内容,即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港澳台居民与内地(大陆)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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