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法规 > 立法资料 > 正文阅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工作职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条 (管辖范围)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
第六条 (工作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相关政策、工作制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条件)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
第八条 (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第九条 (鉴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
第十条 (专家抽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
第十一条 (现场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专家组应当按照工伤认定范围和相关鉴定标准开
第十三条 (终止情形)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四条 (专家组意见)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
第十五条 (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
第十六条 (结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
第十七条 (信息化和便民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
第十八条 (再次鉴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被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
第二十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重新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
第二十一条 (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参照情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的工伤职工再次鉴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保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案后,应当根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任条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由所
第二十五条 (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
第二十六条 (激励保障)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在评
第二十七条 (专家纪律)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回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的工
第二十九条 (医疗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
第三十条 (内部控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撤销、纠正)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工伤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
第三十三条 (外部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责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
第三十五条 (专家责任)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六条 (机构及人员责任)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 发现参与医
第三十七条 (欺诈查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表格样式)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文书基本样
第三十九条 (执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
一、修订的必要性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标亮 聚焦命中
转第
下载 收藏 打印 分享

下载格式:

  • 全文:
保留字段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鉴定程序,强化风险防控,我部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进行了修订,研究起草了《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3.电子邮箱:renshelifa@mohrss.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2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4年10月12日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鉴定)和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工伤职工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工作职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依法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管辖范围)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初次鉴定、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初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负责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工作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申请条件)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的病历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九条 (鉴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专家抽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被鉴定人伤病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现场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对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专家组应当按照工伤认定范围和相关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准确记录伤病情。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终止情形)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十四条 (专家组意见)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权益告知。
  第十六条 (结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信息化和便民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及时将业务数据信息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优化服务能力,压缩鉴定时限,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为被鉴定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再次鉴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被鉴定人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工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重新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申请人,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重新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
© 北大法宝:(www.pkulaw.cn)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劳动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