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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
第二条 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坚持依法、自治、公开、高效,
第三条 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情形
第四条 预重整期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自人民法院完成预重整备案登记之日起
第五条 债权人提出预重整备案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预重整备案登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范第三条第一款
第七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第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一)及时披露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预重整
第十条 债务人与债权额占已知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依照海南省高级
第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二条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三条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
第十四条 预重整期间的临时债权人会议由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召集。债权人
第十五条 预重整期间进行表决,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及临时管理人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组织预重整参与人会议,对预重整进
第十八条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预重整期间届满前七日,预重整备案登记申请人或
第十九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
第二十条 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申请重整还应当提交下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重整申请,应当组织听证,重点审查预重整期间债务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并且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性的,人民法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通知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经债务人与债权额占已知债权总额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如临时管理人未被指定为管理人,应当在
第二十六条 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预
第二十七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由临时管理人与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通
第二十九条 预重整期间已招募投资人并形成合法有效投资方案的,人民法院裁
第三十条 重整程序中,可以将重整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将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重整计划的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债务人或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可以要求对重整
第三十四条 涉金融、房地产等领域重大风险的企业、上市公司预重整不适用本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府院联动机制,做好政策宣讲、规则指引、风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预重整参与人应当切实提高廉政风险防控意识,守牢廉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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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预重整工作规范(试行)

【法宝引证码】 CLI.13.10515723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预重整工作规范(试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6年7月10日)

  为健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提高重整成功率、节约重整成本,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推动破产重整案件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办理,更好地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指导意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基础上,结合海南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本规范规定的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机制。
  第二条 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坚持依法、自治、公开、高效,人民法院给予适度的指导和监督,开展必要的司法协调工作,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有效衔接。
  第三条 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情形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预重整备案登记:
  (一)债务人有重整意愿;
  (二)债务人有挽救价值;
  (三)债务人有基本自主谈判能力。
  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预重整备案登记,申请人同意并且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破产申请的,经审查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可以对债务人预重整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条 预重整期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自人民法院完成预重整备案登记之日起算。经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书面提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
  二、预重整备案登记
  第五条 债权人提出预重整备案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
  (三)证明债务人符合本规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债务人提出预重整备案登记申请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由持有债务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同意申请预重整备案登记的决议。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预重整备案登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范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的,立“民他”案号进行备案登记,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预重整备案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预重整不予备案通知书》。
  《预重整备案通知书》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应当开展的工作及禁止滥用预重整逃废债等内容。《预重整不予备案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备案登记的理由。
  三、预重整期间工作开展
  第七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经营管理,依法审慎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保障经营持续稳定、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二)清理债务人资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向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查阅披露内容;
  (四)积极接洽意向投资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支持临时管理人的工作,及时与临时管理人沟通对财产或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一)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重整协议、预重整方案制定或债权人决策具有实质影响的信息。
  (二)完整披露。债务人应当完整披露可能对企业挽救结果和债权人表决依据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不得遗漏关键事实或数据。
  (三)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故意诱导表决同意。
  (四)合法披露。披露的程序和方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前述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临时管理人存档。
  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以及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或股权代持情况等。
  意向投资人应当如实披露其自身财务状况、投资能力、未来发展战略等可能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
  债务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以披露、虚假披露或误导性陈述等,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下列信息:
  (一)债务人基本情况,包括:1.企业的设立日期、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2.企业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出资比例;3.企业生产经营范围;4.企业员工状况;5.企业目前营业、管理状态;6.企业涉诉涉执信息。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包括货币(有价证券)资金、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对外债权、对外投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的状况。
  (三)债务人的负债情况。
  (四)债务人陷入经营或者财务困境的原因。
  (五)债务人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状态时各类债权可能的受偿比例。
  (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
  (七)债务人是否存在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挽救可能性的情况。
  (八)预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九)重整计划实施中的重点与难点。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债务人应当根据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的制定进程逐步披露其框架和内容。在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提交表决二十日前,应当汇总信息披露的内容,形成完整的总体报告提交各利害关系人。对于提交报告后新发生的对预重整产生影响的信息,应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信息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披露。
  第十条 债务人与债权额占已知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依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管理有关规定,协商在本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聘任临时管理人。聘任临时管理人名单及相关材料交由备案登记法院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协商不成的,债务人可向备案登记法院提出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临时管理人的申请。
  债务人通过前款规定方式聘任临时管理人,应当分别对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以及未被指定为管理人、在债务人未进入重整程序情况下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向全体债权人披露。
  第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债务人履行本规范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义务;
  (二)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诉讼及执行案件情况;
  (三)协助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
  (四)根据需要协助债务人引进意向投资人,积极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
  (五)向已知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接受债权申报,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六)制作预重整工作报告;
  (七)提出预重整终止申请;
  (八)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涉嫌恶意逃废债、虚假预重整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九)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和经营前景;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及监督办法;
  (七)其他有利于重整的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在预重整方案提交临时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对方案内容作出指导。
  第十三条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及陷入经营或者财务困境的成因分析;
  (三)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四)预重整期间信息披露情况;
  (五)关于债务人的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分析意见;
  (六)是否形成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的协商表决情况、关于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的可行性分析意见、未形成重整协议或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七)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八)预重整和重整衔接工作的安排与建议;
  (九)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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