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2026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保障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资源节约
第六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节约机关运行成本,促进机关高效有序运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及其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保障,是指对机关运行所需资产、经费、服务、能源等资源要素进行统筹配置和监督管理,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活动。
第三条 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遵循服务为本、安全有序、务实高效、厉行节约、绿色集约、公开透明的原则,构建集中统一、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机关运行保障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健全保障机制,统筹保障资源,促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规范有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指导下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运行保障相关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机关运行保障制度和标准,做好本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标准体系,提升机关运行保障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数据、财政等部门加强机关运行保障数字化建设,建立数据融合共享机制,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方式、业务流程和服务模式数字化、智能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构建兵地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政策共研、标准共建、信息共享的合作交流机制,推进公务出行、资源节约等领域的合作,为兵地融合发展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资产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机关资产实行价值管理、预算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机关资产实物管理、具体管理职责,制定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分类制定本级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并结合市场价格和财力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本机关的资产配置计划,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资产配置计划审核和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工作机制。闲置资产、低效运行资产由本级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等方式盘活利用,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临时机构以及各机关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从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公物仓统筹调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需要,推动机关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保证机关用地合理需求,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规范使用和处置,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公用房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制度,推动办公场所集中或者相对集中,优化办公区功能布局,提高办公用房的使用效益。
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办公用房管理,不得超标准配置、使用,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或者改变使用功能。
办公用房维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各级机关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安全管理,实施日常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 闲置的办公用房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盘活利用;具备条件的,可以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周转住房动态管理机制,组织实施周转住房的筹集、调配、运营、维护、处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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