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烟台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26年8月26日经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9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4日
烟台市电梯安全条例
(2026年8月26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设计和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推进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网络信号覆盖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消防救援、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方法,提升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智能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范畴,增强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电梯保险和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鼓励投保电梯综合保险,为电梯全生命周期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经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选择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满足安全运行、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场所配置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选择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不得将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电梯制造单位以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限制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实施改造、修理的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安装的电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双电源、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备用电源。
居民住宅区安装的电梯,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等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实现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网络信号覆盖。
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实现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网络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为新安装的电梯配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
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没有配备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的,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予以加装。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加装电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主体结构形式,电梯外观、材质等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单元采用平层入户的方式加装电梯,实现无障碍通行。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施工。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电梯交付使用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擅自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查验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文件,确保其销售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全的;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属于单一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等,消防电梯应当设置消防电梯标识,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安全乘用图形标识、紧急停止开关标识;
(三)确保已安装的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拆卸、中断使用已安装的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或者擅自修改运行数据;
(四)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确认;
(五)保持电梯安全平稳运行,保持电梯门厅、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噪声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六)电梯轿厢内安装的电子广告显示屏等电子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和维修记录台账并妥善保管;
(八)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停用电梯,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
(九)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装修材料、装修垃圾或者家具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十一)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约定,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改造、重大修理、更新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自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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