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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以及保障监督等工作,适用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第四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导检查和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公证、行政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 镇(街道)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组织、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完善民主议事协商机制,充分发挥村规民约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工作,将预防
第十一条 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司法为民,规范司法公开,落实和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办案和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加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健全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
第三章 排查预警
第二十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工作体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托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有效
第二十三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矛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实行矛盾纠纷分级分类管理,建立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五条 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矛盾纠纷化解申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申请或者主动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受其他单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和区域性人
第二十九条 具有行政调解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并公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依法对适宜调解的案件,经
第三十一条 支持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
第三十二条 具有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
第三十四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
第三十五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推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所需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排查发现、会商研判、风险预
第三十九条 鼓励村(社区)依托党群服务中心、警务站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以及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加强对调解组织
第四十二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推广应
第四十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五条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
第四十六条 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当事人扰乱工作秩序,侮辱工作人员和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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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

【法宝引证码】 CLI.10.10504650

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2号)

  《淄博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8月26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9日

 
淄博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
(2026年8月26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更高水平平安淄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以及保障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和解、调解优先;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五)预防为主、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六)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支持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的价值理念融入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培育尚和止纷的齐心解矛盾纠纷化解特色品牌。
  第四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评价。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牵头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制度,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形势分析研判,协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建立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联动机制,对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进行联合会商、调处。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非诉讼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社区警务与网格化管理融合,健全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制度,依法推动侦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支持和参与镇(街道)、村(社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城市管理、信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依法做好人民调解业务指导、司法调解、司法确认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监督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健全检察听证、检调对接、司法救助等制度,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做好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以及与其职责相关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八条 镇(街道)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组织、指导村(社区)和有关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完善民主议事协商机制,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规范约束作用,引导村(居)民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职能作用,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工作,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一条 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梳理明确风险点,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评估结果作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推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制度,督促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规范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重大舆情信息等进行权威解读和宣传引导,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司法为民,规范司法公开,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开展案件评查,加强释法说理、政策解释,通过公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办案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执法监督意见书等形式,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办理公证事项以及提存、出具法律文书等公证事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增强公民诚信意识,营造诚信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为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残疾孤寡等重点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法律法规知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开展矛盾纠纷舆情研判,加强网络舆情监测和应对处置工作,构建文明理性的网络舆论环境。
  第二十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工作体系,完善排查梳理、分析研判、风险提示、信息报送制度,协调推动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开展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矛盾纠纷风险排查预警责任,开展矛盾纠纷风险隐患常态排查,对矛盾纠纷重点领域、多发易发地区开展专项排查,做好对风险隐患的分析研判,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落实网格化服务管理措施,协助组织网格员开展入户走访、信息采集等工作,按时上报收集的公众诉求、问题隐患等事项,对发现、掌握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托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有效整合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矛盾纠纷事项、110矛盾纠纷类警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受理事项、诉讼、信访、舆情等数据,加强对风险传导链条的梳理和主要风险指标监测,实现矛盾纠纷相关数据的汇集整合。
  第二十三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平台作用,加强各类矛盾纠纷信息数据应用,定期召集入驻部门及矛盾纠纷多发部门进行集体会商,分析研判苗头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研究提出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实行矛盾纠纷分级分类管理,建立重点矛盾纠纷预警机制,规范预警信息交办、核查、处置、反馈、督办流程,及时向属地、属事单位提示风险,实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预防。
  第二十五条 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矛盾纠纷化解申请。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受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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