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阅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校车,适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发展公交、提供校车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
第五条 校车服务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财政分担。各区根据本区实
第六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有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七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租用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在本市依法设立的
第八条 各区可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
第十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
第十二条 悬挂本市车牌的校车在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所在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回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相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
第十六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
第十七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
第十九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1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校车按照前条规定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五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
第二十七条 各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
第二十八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应当遵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为校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其具体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应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标亮 聚焦命中
转第
下载 收藏 打印 分享

下载格式:

  • 全文:
保留字段信息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26)

【法宝引证码】 CLI.12.10300327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2026〕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20日

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校车,适用《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定义。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普遍性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发展公交、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宣传、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订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并使其符合当地义务教育阶段招生政策的要求。
  各区可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探索共享校车、校车公交等运营模式。
  第五条 校车服务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财政分担。各区根据本区实际,落实校车财政资助政策。
  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必要的险种。
  第六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有关收费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区逐步予以免收。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政策。
  第七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租用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在本市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购买专用校车,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新车,以及购买在用校车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可向区教育行政部门征询意见。
  第八条 各区可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设施和符合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条件的车辆;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符合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有配备和租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每学期组织不少于1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第十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校车内外设置的监控视频,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车辆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统一监管。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佛山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七)标明校车运行路线及上落站点的线路图。
  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公交线路经营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
  第十二条 悬挂本市车牌的校车在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所在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并在号牌核发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每台校车可登记5名驾驶人,校车驾驶人在同一服务单位可以备案不同校车,但不能在不同服务单位同时备案不同校车。
  每台校车根据情况可同时登记不超过3条行驶路线。学校自有校车只能为本校提供服务,校车服务提供者可有多个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路线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区的,学校所在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出具意见时,对存在跨区运营的校车,通过发函、传真或邮件等形式将《佛山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对应发至所跨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所跨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在收到后应对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提出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和加盖公章后回复,回复件作为资料附后备查。如不同意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意见,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在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跨区运营资料如无变动的不另行发文审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回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为提高审查效率,各区人民政府可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明确校车审批机构,并制作“××区人民政府校车使用许可专用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相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
© 北大法宝:(www.pkulaw.cn)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劳动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