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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指导区人民政府
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对管理制度。  各职能部门和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
第十二条 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
第十三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应
第十五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堆场和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场内道路应
第十八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清扫前
第十九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
第二十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有关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受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
第二十八条 矿山开采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规划和自然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单位、渣土处置场和物料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
第三十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
第三十一条 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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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6修订)

【法宝引证码】 CLI.11.10289965

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3日南京市政府令第287号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30日第一次修订 2022年12月2日第二次修订 2026年8月13日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
  (二)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鼓励扬尘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应用;
  (四)建立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绿化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建立对下级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道路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和管养道路施工,以及城市道路挖掘、临时占用审批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下放涉及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并依法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指导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合理设置降尘监测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对管理制度。
  各职能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者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对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施工项目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以及机场、码头、物流仓储、车站广场等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鼓励有条件的建设工地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设置高度不低于4米的围挡。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内主要通道进行硬化处理。对裸露的地面及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覆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确保车身、车轮净车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四)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采取内部绿化、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八)土方、拆除、铣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压尘等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根据要求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池。土方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自动洗轮装置。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好扬尘控制的相关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工程在开挖、铣刨、风钻阶段,应当采取湿法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压尘;拆除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现场必须进行湿法作业,配备洒水车等相关防尘设备。
  第十五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渣土运输车辆还应当持有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场配备现场管理员,具体负责对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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