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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部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依法承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者拆迁工程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永久基本农田
第三十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
第三十四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
第三十六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建等部门,科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
第四十九条 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五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
第五十一条 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
第五十三条 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
第五十五条 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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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6修正)

【法宝引证码】 CLI.10.10282383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道路施工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依法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资源化利用产品和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硬质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措施有效防尘降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书面承诺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主动安全防御系统,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六)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者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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