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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
第三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加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
第六条 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规范行业行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防御雷电灾害活动,根据雷电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防护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
第二章 风险预防与监测预警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雷电灾害普
第十一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评估方法
第十三条 鼓励建立雷电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大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危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点行业
第十五条 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雷电防护安全责任体系,履行下列义
第十六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在资质许
第二十二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
第二十三条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
第二十四条 下列已建成不符合雷电防护相关标准,或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按照以下分类进行管理:  (一
第二十六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单位和检测活动实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的检测单位,应当在首次开展检
第二十八条 各负有雷电防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依法履行
第二十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监管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雷电防护安全跨部门协同监管与联合执法工
第三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雷电灾害事故协调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负有雷电防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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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法宝引证码】 CLI.11.10247656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佛山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5月13日十六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牟治平
2026年7月27日

 
佛山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科普宣传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逐步加大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组织做好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轨道交通、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雷电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雷电防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雷电防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推动防御雷电灾害团体标准建设,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施工、检测服务满意度评价。
  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法开展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防御雷电灾害活动,根据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依法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开展自救互救。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雷电防护的责任主体;建(构)筑物、场所、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对象的雷电防护责任主体。雷电防护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雷电灾害风险防控机制,落实雷电防护措施,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防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雷电防护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助的能力。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雷电防护知识的公益宣传。
  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把雷电防护知识纳入安全通识教育内容,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气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村民、居民雷电防护知识教育。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防御雷电灾害科技研究成果,推动建立防御雷电灾害先进标准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标准化建设,组织做好防御雷电灾害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设雷电科学实验场所,开展防御雷电灾害新技术研究。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雷电灾害普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及雷电活动情况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风险区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自由贸易试验区佛山联动发展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评估方法和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气象行业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建立雷电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大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单位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公司为投保单位延伸提供雷电灾害事故预防技术服务。保险公司开展预防技术服务工作时,投保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公司应当报告当地应急管理、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点行业、领域的雷电防护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雷电灾害高影响的气象灾害防御单位拟定为防雷安全重点单位,经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依职责对其实施分级管控,督查落实防御雷电灾害责任。
  第十五条 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雷电防护安全责任体系,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雷电防护条件;
  (二)落实“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工作;
  (三)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开展防雷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高危行业、领域的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等的雷击风险进行实时监控。鼓励其他防雷安全重点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防雷安全风险监测预警。
  第十六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设雷电监测网,完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雷电防护服务能力。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人员密集场所、户外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大型户外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等雷电防护责任主体接收到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启动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依法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农村地区学校、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组织制定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现场检测,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步编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文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全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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