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4月27日通过的《清远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5日
清远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
(2026年4月27日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预警、响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暴雨灾害,是指暴雨及其引发的洪水、山洪、地质灾害、城乡积涝、农田渍涝等灾害。
第三条 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区域协作、流域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机制,将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开展暴雨灾害防御设施设备检查、知识宣传和技能普及、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信息传递、先期处置、灾情险情报告、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应急预案并演练,开展风险隐患排查、防御知识宣传等工作;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和收集、上报灾情,组织村民、居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暴雨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暴雨灾害风险评估。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暴雨灾害的预警与响应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防汛工作;组织指导暴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以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区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监督、指导和协调抢险救灾时期安全生产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洪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在建、在管水利工程风险隐患排查和安全度汛工作,组织实施水工程调度,发布水工程泄洪预警和水工程险情预警;接收处置水文部门发布的江河洪水预警,发布江河洪水漫溢风险提示预警;组织、协调、指导防御洪水应急抢险和提供技术支撑。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工作,组织专家对发生的地质灾害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为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撑。
水文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水情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发布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海事、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相关法律法规和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对暴雨灾害的避险意识和应对能力。
学校应当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学生对暴雨灾害的避险意识和应对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暴雨灾害预警、应急防范、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和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共建和信息共享,完善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组织开展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提升临灾预警和服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专用设施建设、维护等工作。
暴雨监测、预警、信息播发等气象灾害防御专用设施及其警示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其建设和维护,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服务和应急管理能力建设,推动乡镇(街道)气象服务站建设。
乡镇(街道)气象服务站负责属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指导当地群众防御暴雨灾害,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收集灾情信息和处置突发暴雨灾害,管理本辖区内气象设施,开展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科普和法律、法规宣传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气象服务站建设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力量体系保障,统一调度、调配本级应急救援力量、装备、物资;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与属地救援需求相适应的应急救援志愿队伍,发动党员、网格员、退役军人等群体参与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援,应当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可以由政府自行储备,也可以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暴雨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物资储备工作,建立完善物资的采购、储备、调用、共用共享、紧急配送等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布局,综合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人防设施和依托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场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街道和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的行政村(居委会)、人口密集的自然村,应当至少确定一个应急避难场所或者避难点。每个应急避难场所、避难点应当指定一名联系人,并结合实际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紧急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有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配合。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被征用的设施和场地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设施和场地损毁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鼓励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公共场所、沿街店铺、单位等为公众避险、避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建设,确保暴雨灾害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的通信畅通。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电、供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应急抢险、通信、医院等单位的电力供应、用水需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紧急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卫生保障机制,明确卫生应急队伍的医药器械、救护车等配置标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暴雨灾害普查,建立暴雨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气象灾害防御社会组织进行暴雨灾害风险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普查和评估结果划定暴雨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暴雨灾害风险阈值库,分区域制定防范应对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暴雨灾害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风险阈值等信息。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应当根据普查和评估结果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防御暴雨基础能力建设和供电、供水、通信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自然资源、水行政、水文、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机构,结合本地暴雨灾害特点以及历史灾情数据,制定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区域防范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建设防灾减灾规划、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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