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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基层消防力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或者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机关、团体、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适应经济和社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消防建设,将大数据、物联网等现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火
第十一条 古城修复,城中村、老旧小区等区域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家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的内、外保温系统应当符合国家防火标准。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
第十六条 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位于住宅建筑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
第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派救援力量赶赴现场,救助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队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可以向消防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值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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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消防条例

【法宝引证码】 CLI.10.9888461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消防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21日

 
大同市消防条例
(2025年12月23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新兴行业、新兴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开展防火巡查和督促隐患整改;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指导和协调所属行业媒体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每半年组织教职员工、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原则,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确保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消防建设,将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方面,采用消防技防、物防等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单位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接入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一条 古城修复,城中村、老旧小区等区域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消防审验相关规定重新提交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的内、外保温系统应当符合国家防火标准。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要求。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破损、开裂或者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
  建筑内部装修装饰设计、选材与施工,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备案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位于住宅建筑底部首层或者首层及二层,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饮食店、洗衣店、美容美发店等商业服务网点,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灭火器,设置电气线路断路器,使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燃气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组织引导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标志,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保障畅通与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登高操作。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划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场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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