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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指导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
第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
第十五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  村民
第二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一般由登记参加选举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
第二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
第二十六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
第二十八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无效或者需要重新选举的,应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
第六章 辞职、职务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
第三十四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九十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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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6修正)

【法宝引证码】 CLI.10.9785562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辞职、职务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出;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选举经费不得向村民摊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在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告;
  (三)对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审查其资格,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四)组织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五)受理并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七)推荐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九)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二)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相关村民小组会议有权表决取消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及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正式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第十五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村党组织或者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作为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七日公布,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按规定提交有关组织协助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各职位正式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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