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4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7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手段,阻挠和限制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劳动者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
宪法,以
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接受职工监督。
工会运用数智化手段创新服务方式、提升工作效能,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文化体育等活动,协助开展就业促进等工作。
第七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支持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八条 本市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适应北京城市战略定位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发展,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造就一支符合首都高质量发展需要的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条 本市依法构建和完善工会组织体系。上级工会组织加强对下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在社区(村)、楼宇、商圈等区域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同一区域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以及国家级、市级开发区(产业园区),可以建立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给予帮助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未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动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工会组织。
工会帮助和指导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配送、出行、运输、家政等网约服务的平台用工劳动者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或者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等工会组织。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工会应当根据行业发展和平台用工劳动者特点,广泛动员、积极吸纳平台用工劳动者加入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工会的,应当吸纳被派遣劳动者加入工会。被派遣劳动者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为了更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可以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用工单位工会应当吸纳被派遣劳动者加入工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五条 本市加强工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协商设置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会组织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本市各级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市、区总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代表组织等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通知上一级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确定、劳动关系调整、重大劳动争议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技能人才待遇、女职工权益维护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代表性企业可以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邮政、网信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健全保障平台用工劳动者权益的协商协调机制。
工会就报酬构成、订单分配、劳动保护、算法和劳动规则等事项,组织、代表平台用工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开展平等协商,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依法订立集体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侮辱、虐待、体罚、非法搜身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处理: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等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市、区总工会会同同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通过多种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和培训,履行劳动保护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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