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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上安全相关活动。
第三条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通行、依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水上交通
第六条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实行首接责任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
第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机制,与外市港口信息数据共享互通,双方掌握渔船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休渔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落实水上安全主体责
第十一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
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和船舶所有人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船舶触碰桥梁的相关管理制
第十三条 纯电池动力客船、清洁能源(天然气等)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十四条 无人艇、智能船舶的自主航行、远程控制等试验活动应当在经批准的
第十五条 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附属艇管理操作人员应当加强附属艇安全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的人数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第十八条 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艇)航
第十九条 船舶、水上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
第二十条 船舶不得在航道、桥梁水域、海底管线水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禁止
第二十一条 长期闲置船舶不得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不得影响
第二十二条 船舶通过桥梁航道前,应当根据潮汐、水位变化情况,判断桥梁航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出通航桥孔前,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提前了解水域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 台风、汛期及其他突发情况影响水上安全期间,船舶、水上设施应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办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航行、停泊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协调确定部门牵头开展对“三无”船舶、乡镇船舶的管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以下事项:  (一)协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体育赛事以及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等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上游乐设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布港口规划等建设规划,加强港口公用的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水务等单位对不符合港口
第三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渡口工
第三十七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落实码头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码头以及码头前
第三十八条 通航水域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
第三十九条 跨市运营的渡口、渡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相关城市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的桥梁、码头、堤岸以及岸上建筑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展桨板运动、游泳、潜水、赛艇等水上水下
第四十二条 航道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航道进行水深扫测,及时将水深数据
第四十三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渔业资源环境保护和渔业产业政
第四十四条 海洋牧场发展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开放合作
第四十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海上风电项目的勘
第四十六条 开采海砂应当按照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做好生态保
第四章 应急救助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快速响应机制,完善组织、协调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海上和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寻救助基地、码头、避风锚地等水上搜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周边地区开展水上搜救协作。搜救行动需要本市以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社会救助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队伍参加水上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获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用于水上搜寻救助的无人艇、智能船舶等新技术、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4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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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法宝引证码】 CLI.11.9674698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6年2月2日十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2日起施行。
市 长:吴泽桐
2026年2月11日

 
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上安全相关活动。
  第三条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建立健全“岸上管、水上治、遇险救”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搜寻救助机制,统筹和协调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水上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在职责范围内落实人员、装备以及相应经费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渡口、渡船以及涉水传统民俗活动船舶、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管理职责。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公安、海警、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航道等单位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上安全信息共享,加强船舶、码头、船员等违法违规信息通报以及闭环管理。
  第六条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实行首接责任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执法单位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固定相关证据。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两个以上执法单位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执法单位依法处理。
  第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机制,与外市港口信息数据共享互通,双方掌握渔船进出、停泊靠泊港底数与动态;建立健全联动检查机制,常态化开展渔船安全联合检查;建立健全互动交流机制,共同做好渔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休渔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洋伏季休渔期间,休渔渔船原则上应当回所属船籍港休渔,并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关于伏季休渔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安全意识。
  第十条 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落实水上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航行计划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船舶符合航经航道通航条件和桥梁通航尺度要求。
  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实际负责管理、指挥和操控船舶的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涉渔乡镇船舶、乡镇运输船舶、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统称乡镇船舶)、渡船、渔业船舶、游艇等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和船舶所有人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船舶触碰桥梁的相关管理制度,提前对所属船舶的航行计划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纯电池动力客船、清洁能源(天然气等)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对船员开展水上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相关操作、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无人艇、智能船舶的自主航行、远程控制等试验活动应当在经批准的试验水域进行,并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试验责任单位应当在试验前将试验大纲、风险评估报告、应急计划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智能船舶在无人辅助驾驶时,应当保持在开阔水域驾驶,且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符合条件的自主航行水上装备开展试验活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附属艇管理操作人员应当加强附属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附属艇显著位置标明所属船舶的船名;
  (二)附属艇仅限用于船员的交通、作业;
  (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四)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收放附属艇时,人员不得停留在艇上。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的人数和货物种类、重量。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第十八条 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艇)航行时,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十九条 船舶、水上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船舶不得在航道、桥梁水域、海底管线水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禁止锚泊水域锚泊。
  船舶在锚地锚泊的,应当符合锚地的使用功能、尺度,各船舶之间应当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长期闲置船舶不得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水上安全。
  无法使用且无修复价值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将其拖离通航水域,消除安全隐患。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通过桥梁航道前,应当根据潮汐、水位变化情况,判断桥梁航道、通航桥孔的实际通航净空高度和宽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选择适合本船安全航行的桥梁航道以及通航桥孔通过。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出通航桥孔前,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提前了解水域范围内的交通状况;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以及会让意图;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使用安全航速通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桥梁水域从事捕捞、养殖、种植;
  (二)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
  (三)在渡口水域、港池水域、码头前沿停泊水域、海上风电场水域从事捕捞;
  (四)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台风、汛期及其他突发情况影响水上安全期间,船舶、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令,驶离危险区域或者在指定的港区、锚地、停泊区避风、避洪、避险。超过相应抗风、抗洪、抗险能力的船舶、水上设施,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泊,船上人员应当及时撤离。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的联合治理工作。
  渔业执法机构负责牵头查处利用“三无”船舶进行捕捞、养殖、渔业辅助作业等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加强航路、锚地、港池等水域巡航,重点查处利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运输行为。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查处旅行社利用“三无”船舶提供旅游产品或者旅游服务等违法行为,规范海钓协会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牵头查处利用“三无”船舶进行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无证驾驶、擅自出海作业和收购、运输、存储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查处利用“三无”船舶开展非法载客行为。
  十二座以下的“三无”船舶,且不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情形的,由最先接到举报或者发现线索的执法单位依法予以查扣并开展初步调查,经初步调查认为需要联合认定及处置的,应当报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单位进行联合认定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办理造册、统一管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船舶的信息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
  乡镇船舶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指引分别由有关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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