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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证的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公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武汉市居住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国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采集制度,加强部门之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公民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可以到登记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
第九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损坏换领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
第三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有下列便利:  (一)换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证及身份
第十六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国家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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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2026修改)

【法宝引证码】 CLI.11.9669030

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经2021年3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一次修改 自2021年3月23日起施行 经2024年5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第二次修改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经2026年2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32号第三次修改 自2026年2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证的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湖北省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公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武汉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电子居住证与实体居住证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工作。公安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委托社区服务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采集制度,加强部门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居住登记、卫生计生、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提供便利。
  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公民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证明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申报居住登记。
  公安机关及社区服务机构在采集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时,应当提示当事人办理居住登记。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可以到登记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申请。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证件工本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社会保险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教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报名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计划生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及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服务;
  (六)住房保障服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以及按照本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权利;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以及公共体育健身等公共体育服务;
  (八)公共交通和旅游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公共乘车、旅游优惠服务;
  (九)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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