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2025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已报经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
(2015年12月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训体系
第三章 培训实施
第四章 技能人才评价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对劳动者开展的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实现职业发展所需的职业道德、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等方面的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
第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技能、服务就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坚持需求导向、普惠共享、技能为本、统筹推进的原则,发挥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领导,将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是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中华职业教育社、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职业技能培训相关工作。
支持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协调作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的宣传教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企业等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从事岗位所需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
第二章 培训体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下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推动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促进、产业发展等紧密衔接。
第十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部门建立健全贯穿劳动者学习和职业生涯全过程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完善学习成果认证、积累和转换机制,推动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普惠性、均等化。
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应当统筹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建立师资库、教学资源库、设备共享平台等,推进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开放共享的职业技能培训网络。鼓励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提供场地、设备、师资、课程等资源。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采用岗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能竞赛等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企业一线职工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列为企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接受全体职工的监督。
企业安排职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与职工签订培训合同。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建或者与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共建职工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实训基地、工匠学堂、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大型企业面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同行业中小微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支持企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培训质量评价制度,配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师资、设备和实训条件,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健全工学一体化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加强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工作过程的衔接。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市场和产业发展需求,推进培训内容和方式创新,开展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培训。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应当具备与职业技能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技能业务水平,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到企业开展实践。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引进、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组织定期收集并发布行业技能人才岗位需求和培训需求信息,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
行业组织可以依托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及在本行业、产业技能人才培养中起导向性作用的企业,为本行业组织的成员企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三章 培训实施
第十六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产业集群建设需求,科学编制年度职业技能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培训计划,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业培训方案,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聚焦本区域重点产业、新兴产业、与民生密切相关服务业等,组织开展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定期发布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和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引导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展针对性培训,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与产业转型升级深度融合。
有条件的区(县、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在前款规定的目录外发布本地紧缺职业(工种)补充目录。
第十八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数据、教育等部门推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智能终端等新型数字技术的应用,支持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展数字化、智能化的职业技能培训,探索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培训方式和人才培养路径。
第十九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未就业高等学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质量和收入水平。
支持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特点,开发适配性培训项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等群团组织,采用线上培训、弹性培训等方式,为因生育中断就业或者影响职业发展的女性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供便利,促进其职业技能提升和职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农村领域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农民职业技能水平,培养乡村振兴人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对农业从业人员开展农村实用技术等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文广旅游、农业农村、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技艺的传承人等开展授徒传艺、技能推广等活动,促进传统工艺、技艺传承发展。
鼓励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设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技艺相关的专业和课程,设立传统工艺、技艺工作室和传承基地,为传统工艺、技艺传承发展提供平台和资源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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