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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协调平衡和结
第六条 鼓励开展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专项规
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第十五条 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外,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气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动、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第二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认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
第三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相关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事故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
第三十四条 以燃气为动力能源的运输用户和燃气供气站点,必须执行有关的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在规定时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修作业;因燃气设施抢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企业气源的气质、压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
第四十三条 燃气事故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未将超过规定的燃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气站点、室内公共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供应站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9日包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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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202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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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但不包括沼气和秸秆气。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协调平衡和结构优化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做到安全规范、保障供应和节能高效。
  第六条 鼓励开展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和燃气保护设施的,燃气设施与燃气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外,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对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向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十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十二)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
  (十三)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四)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五)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气质、灶前压力、嗅味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达到规定标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生产用户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依法处理、保护个人信息;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经营燃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做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八)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负责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非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动、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经燃气企业同意后,由具有燃气施工资质的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记录为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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