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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
第四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履行
第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
第十一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餐饮、购物、住宿、娱乐、休闲健身、医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对城中村、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同步规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停车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应当符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做好农村公共消
第十八条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并纳入轨道
第二十条 用于租赁的厂房、仓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承租人应当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  人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和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
第二十四条 沿街门店、出租房、集体宿舍等不得设置妨碍灭火救援、人员逃生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
第二十六条 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
第三十条 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由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参与火灾扑救的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部门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时,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二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资源应急筹措和联勤联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标准配置消
第三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联网设施
第四十条 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及其法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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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消防条例

【法宝引证码】 CLI.10.9491468

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南通市消防条例》已由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5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9日

 
南通市消防条例
(2025年11月5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铁路、港航、民航、林业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实施依法赋予或者委托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三)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四)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
  (五)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等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消防验收、施工质量等责任,依法处理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维护火灾和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兴行业、职责交叉领域的消防安全风险研判,及时明确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对老年人、无人照料的儿童、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工作机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遵守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参加消防安全学习教育和消防演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消防救援部门;
  (二)根据规定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三)每年对本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每年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定期开展消防业务学习、灭火技能训练和全员灭火疏散演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十一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餐饮、购物、住宿、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等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员,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承担单位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查验合格证明并存档备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联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处理。鼓励物业服务人建立消防快速处置队,提高对火灾的快速反应和初期处置能力。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进行交接时,应当在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疏散通道等的使用维护现状予以确认。新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加强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对城中村、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一)开辟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并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
  (四)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停车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住宅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区域内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空间布局等实际情况建设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按照便民原则就近设置。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与建筑物进行防火分隔或者保持安全距离;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具备充满自停、过载保护、功率监测、故障报警等功能。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鼓励管理单位采用智能充电设备、电梯轿厢识别监控系统等科技手段,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其充电管理。关于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做好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地区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和房屋建设等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取水码头、取水口等便于消防车辆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保障火灾扑救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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