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
-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
- 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
-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
- 第五条 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用人单位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 第七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失业保险。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
-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月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基数之和。 从
- 第九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
-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
-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下列办法核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包括
-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
-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照以下规
-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
- 第二十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领取失
-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
-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凭本人身份证
-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领域全面推广社会保障
-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失
-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5修订)
【法宝引证码】 CLI.11.9481285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6号)
省 长 刘小明
2025年12月1日
2025年12月1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2年7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5年12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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