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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会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评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对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
第九条 对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公共移动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备品配件供应,对电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影响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
第二十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提供的检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现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到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市智慧电梯系统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电
第三十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构成违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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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法宝引证码】 CLI.11.9468150

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11月1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管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辖区内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电梯安全隐患整改、电梯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导轨支架预埋等相关建筑接口土建工程质量和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等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电梯安全工作,根据职责实施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电梯安全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卫生健康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按照职责参与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文明乘坐电梯的习惯。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会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评级工作,组织开展行业调查、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宣传教育等活动,提高电梯安全服务水平。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对其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依法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电梯的质量安全全面负责,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按照各自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合理设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应急救援通道等建筑结构,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相关建筑结构和电梯配置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采购电梯,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功能相适应,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等要求。
  第九条 对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
  对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安装符合相关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以及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备品配件供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和记录,并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帮助:
  (一)对电梯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二)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技术升级和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三)向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提供电梯维护保养周期和维护保养项目的建议。
  (四)指导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五)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以及相应的技术支持。
  电梯制造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不再具有相应类别电梯的生产许可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受委托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应急救援通道等土建工程进行交接,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承担电梯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申请。
  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有关市管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落实;无法落实的,由有关市管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出租单位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改造、重大修理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等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三)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96366”电梯应急救援标识。
  (五)保持电梯干净卫生,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和视频监控正常使用,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六)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及时规劝、制止破坏电梯设施和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并签字确认。
  (八)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申请或者开展自行检测。
  (九)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安全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警示标志,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基于电梯安全因素的管理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及各类标志、标识。
  (四)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进入电梯。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六)倚靠电梯门,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影响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安装阻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进入电梯的智能识别装置,安装行为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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