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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
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
第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区、县人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电梯生产、
第八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
第九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许可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经营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
第三章 选型、配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
第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时,应当选择具有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第十九条 在用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地铁、地下通道、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运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一
第二十五条 在用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第二十七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电梯相关资
第二十九条 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
第三十条 电梯需要拆除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施工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日常运行维修保养费用在物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住宅电梯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
第六章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按期检验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
第四十一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职能部门、镇人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信用风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行使下列
第四十七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
第四十八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
第四十九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图审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标准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井道通信网络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有关收费活动的检查,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城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学校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
第五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经营单位经营无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
第五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由特种
第六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六
第六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非法生产、非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
第六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4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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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25修订)

【法宝引证码】 CLI.11.9187594

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7年2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5年9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配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及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应急、交通、城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并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诚信运营。
  第八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对在电梯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许可,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二)所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三)电梯出厂时,附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为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和技术培训及其他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屏障;
  (五)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予以免费修理、更换主要零部件的,电梯质量保证期重新计算;
  (六)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八)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故障或者发生事故的,应当对本市同型号电梯采取措施整改,消除隐患,及时告知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同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经营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对其经营的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合法性负责;
  (二)不得经营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三)不得经营无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四)不得经营淘汰、报废的产品,以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缺陷的产品;
  (五)不得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翻新拼装的产品;
  (六)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应当在履行施工告知手续后、开始施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进行建筑设施及电梯数量、参数设计,并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防水等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保证电梯选型、配置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电梯的数量、参数、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时,应当选择具有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第十九条 在用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地铁、地下通道、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或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协议不成的,所有权人均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新安装电梯尚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市政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益性事业使用的电梯,其管理机构为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报废、拆除、改造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改造完成及使用单位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二)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在电梯运行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96333二维码信息标识、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五)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能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六)配合通讯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讯信号的覆盖,保持移动信号畅通;
  (七)制定房屋装饰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八)在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或者设置广告设施时,采用阻燃材料,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九)车站、地下通道、商场、医院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引导,并指导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十)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停止使用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
  (十一)落实维修资金,做好电梯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工作,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记录;
  (十二)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三)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如有被困人员,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四)电梯发生事故时,迅速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30分钟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落实,保证整改质量;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用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检查巡查,并确保电梯使用标志、警示标志、96333二维码信息标识、安全注意事项及救援电话齐全清晰,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畅通,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使用电梯钥匙;
  (四)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并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或者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发现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操作规程采取相应措施;
  (七)接到故障或困人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须知和安全警示使用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拆除、破坏各类标识、标志、呼叫按钮、紧急报警装置、监控装置等电梯设施或者零部件;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乘用电梯;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挡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打闹、攀爬、玩耍、逆行等;
  (八)携带购物车、婴儿车等乘用自动扶梯;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电梯相关资金收支情况、电梯使用管理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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