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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行为
第二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提供安全生产
第四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
第五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程序、服务档案、质量控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接受
第七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程序和合同约定开展安全生产技
第八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对服务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
第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过程
第十一条 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技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对事故
第十五条 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将本单位基本情况、服务内容等相关信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虚假信息资料、报告、文件,是指故意伪造的信息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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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法宝引证码】 CLI.11.9076920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66号)

  《山东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7月29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乃翔
2025年8月11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服务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安全培训等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提供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诊断、评估、咨询、论证等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中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遵循客观公正、安全准确、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服务结果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程序、服务档案、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加强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承接服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公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执业准则、从业人员信息等事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接受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期限、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程序和合同约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客观、真实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由相关服务人员签字并加盖服务机构公章。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情况,留存图像影像资料,依法建立服务档案并妥善保存。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对服务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书面整改建议,明确事故隐患事项、相关依据和针对性整改措施。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且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租借资格证书;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文件;
  (三)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文件;
  (四)应当到现场服务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有关工作;
  (五)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服务报告、文件上签名;
  (六)泄露生产经营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事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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