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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共同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消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查处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负有消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
第二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违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
第二十八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不力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第三十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多合一”场所,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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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法宝引证码】 CLI.11.9054598

平顶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25年6月27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18日市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消防工作规定,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对实施情况开展检查;
  (四)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伍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并按照规定落实必要保障;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灾形势和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七)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八)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演练;
  (九)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统筹解决居民小区老旧电线、管井封堵、消防车道、消防水源、固定消防设施维护、电动自行车棚建设等问题;
  (十)加强农村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工作与农村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十一)经常性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加强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消防主题公园和消防示范街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的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开展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
  (十三)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地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工作信息共享、火灾情况与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经常性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保障消防工作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
  (五)设置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城市消防站保护范围外的乡镇(街道)按照标准建成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
  (六)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组织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以及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对老旧小区、“多合一”场所等存在的违规居住、违规搭建使用易燃可燃夹心板材、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擅自架设或者私自拉设电线等消防安全隐患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治理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事项的处理工作;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共同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定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四)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定消防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五)统一组织、指挥和实施火灾现场扑救;
  (六)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八)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与消防救援机构协作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三)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辖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检查、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场地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三)组织消防安全相关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在职责范围内对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体育类场馆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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