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呼伦贝尔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于2025年6月30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8日
呼伦贝尔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6月30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中与电梯设置尺寸、安装数量等有关的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建项目中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结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对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和更新电梯进行指导监督,督促房屋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所有权人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以及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咨询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电梯生产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及电梯供电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
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和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十一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推进既有载人电梯实现轿厢和井道移动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前提下,鼓励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安装电动车及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改造、修理,必要时组织专家对安装、改造、修理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单位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单位是使用单位。
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检验有效期、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三)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制定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专项预案与应急救援演练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五)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档案;
(六)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出现无维护保养单位的情形;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按照规定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的要求,及时整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对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八)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十二)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止电梯使用,做好警戒工作,故障排除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
(十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二)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对既有住宅的电梯加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同意;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电梯乘用人使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文明有序乘用电梯,禁止下列行为:
(三)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遗撒垃圾、杂物,使用明火、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五)携带蓄电池等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六)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九)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不得在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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