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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多元化解和保障监督以及相关活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实施可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应用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建立健全行
第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医疗、消费、房地产、劳动争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等在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继承、遗嘱、财产分割、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认真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发现或者当事人申请化解的矛盾纠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省际、市际、县际边界地区矛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人
第十六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提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属于行政
第十八条 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具有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物业、旅游、房地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知识产权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联动,推进行
第二十一条 依法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新闻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矛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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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办法

【法宝引证码】 CLI.11.8735895

三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三明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办法》已经202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岳峰
2025年4月30日

 
三明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平安三明、法治三明,根据《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多元化解和保障监督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以非诉讼途径化解优先,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行政决策、管理服务、行政执法等全过程,对拟定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等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应用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应当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防范行政争议的发生。
  第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医疗、消费、房地产、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农业生产、道路交通、土地房屋征收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的监管,开展经营主体合规指导,支持和指导本行业、专业领域调解组织建设,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等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中的作用,组织其参与重大决策论证、重大风险防控、重大矛盾纠纷处置、重大信访案件化解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作用。法律顾问发现村(社区)管理服务活动存在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继承、遗嘱、财产分割、保全证据等公证事项,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以给付为内容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支持公证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防控金融债权风险。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搭建社会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服务模式,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培育公众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鼓励相关单位为婚姻家庭辅导中心引入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开展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提供支持,防范和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重点排查,加强矛盾纠纷风险评估和跟踪管理,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化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网格化管理,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民调解员、网格员、志愿者等开展常态化走访排查,重点排查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山林权属、征地拆迁、物业服务、劳资工伤等矛盾纠纷。
  有关单位走访发现群众家庭生活困难存在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发现群众有法律咨询、法律援助需求的,应当告知其“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e三明”在线法律咨询以及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等途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发现或者当事人申请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予以登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应当及时就地调解;较为复杂的,应当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重大、疑难或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向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报告,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化解,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或者当事人申请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予以登记。属于职责范围事项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事项的,应当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并告知其向有关单位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申请处理。涉及跨部门、跨行业联合处置的,应当先行受理处置并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报告。
  对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交办、转办或者督办,并加强会商研判、联动配合,共同推动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省际、市际、县际边界地区矛盾纠纷联防联调工作机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进跨行政区域矛盾纠纷联合排查预警、联动分析评估、协同处置化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处置矛盾纠纷时,有关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时,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等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协商化解机制,依托恳谈会、评理室等平台,开展城乡社区协商活动,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就地解决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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