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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设立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专项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执行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人社部门主要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申请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并承担以
第三章 资金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
第十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十五条 创业补贴
第十六条 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七条 一次性求职补贴
第十八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主要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用于建设省级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
第二十条 其他支出是指市县在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各项就业补贴
第二十一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可同等申领相关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其他支出比例。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采用以因素法为主,项目法为
第二十四条 在因素法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级高技能人才重点项目补助资金按项目法分配,项
第二十六条 省级对创业基地根据孵化成效、带动就业等情况开展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每年 12 月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
第二十九条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直达市县基 层,严格
第三十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
第三十三条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
第三十五条 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
第三十七条 今后涉及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就业补助资金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5 月 22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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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25修订)

【法宝引证码】 CLI.12.8715727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2025〕2号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级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修订完善了《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4月21日




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 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就业补助资金分配适度向经济薄弱地区、就业创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制度设计,奖补结合,充分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科学合理,提升质效。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优化资金支出方向,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并结合就业形势和工作任务变化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负责省级资金的预算安排,中央及省级资金的分配下达;组织指导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监督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向省财政厅提出中央及省级资金分配方案建议,落实预算绩效管理主体责任,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监督管理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照预算法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拨付资金;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对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人社部门主要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审定,定期对补助发放对象进行复核;按照上级部门确定的资金使用方向,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按规定具体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并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相关规定申报项目;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日常管理;按照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绩效自评价;配合做好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绩效管理以及项目资金清算等工作;对项目实施质量负责;对各环节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落实信用承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及其他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及其他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与失业保险基金补贴政策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十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


  (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三公"经费支出。


  (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


  (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七)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项目制培训等。职业培训补贴每人累计最多享受 3 次,参加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培训的,每人只能享受一次补贴;参加同一类别创业培训的,每人只能享受一次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为培训对象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一)就业技能培训


  1.补贴对象。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符合规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的原建档立卡低收入家庭子女、毕业学年(指毕业前一年 9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内,下同)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以下统称六类人员)。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同时给予生活费补贴。


  2.补贴标准。省级每年根据培训项目的类别和等级拟订补贴基准,各地根据省定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补贴标准。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生活费补贴标准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执行。


  (二)创业培训


  1.补贴对象。对具有创业意愿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含毕业前 2 年的在校大学生)参加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创业培训项目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省定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补贴标准。


  (三)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


  1.岗前培训。


  (1)补贴对象。与企业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1 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符合规定证书的企业新录用六类人员。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省定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补贴标准。


  2.紧缺型高技能人才获证培训


  (1)补贴对象。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高技能人才培训补贴紧缺型职业(工种)培训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技能类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省定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补贴标准。


  3.高级技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1)补贴对象。企业生产一线岗位职业(工种)的高级技师及以上人员;企业内国家和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领办人、全国技术能手、江苏技能状元、江苏工匠、江苏大工匠等;具备同等职业资格和技能水平的境外引进企业高技能人才等。


  (2)补贴标准。对参加高级技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给予 8000 元/人的补贴。


  4.高技能人才海外培训


  (1)补贴对象。赴海外培训的企业生产一线高技能人才。


  (2)补贴标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每年视


  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


  5.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


  (1)补贴对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列入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计划,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并符合有关申领补贴条件的企业(含拥有技能人才的其他用人单位)。


  (2)补贴标准。对完成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任务并通过考核评价的职工,根据实际培训期限(不超过备案期限),按照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分别按每人每年 5000 元、6000 元、7000 元、8000 元给予培训补贴。


  (四)项目制培训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按规定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或创业培训服务,按规定对国家和省重大改革中的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1.补贴对象。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


  2.补贴标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1.补贴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符合规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书)的六类人员。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省定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补贴标准。每人累计最多享受 3 次,同一职业(工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


  1.补贴对象。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高校毕业生和省外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单位,灵活就业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生育一孩二孩三孩女职工的企业。


  2.补贴标准。社会保险补贴的险种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1)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省外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省外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不高于其实际缴费的 2/3。


  就业困难人员和省外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可延长至退休,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 5 年。


  (2)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执行。


  (3)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不高于其实际缴费的 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 2 年。


  (4)企业女职工生育一孩、二孩、三孩产假期间,分别按企业为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50%、50%、80% 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下同),补贴月份从生育一孩、二孩、三孩第一天所在月份起算,共补贴 6 个月。按单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就业困难人员(或高校毕业生)享受的单位吸纳社保补贴与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年限合并计算;女职工同一时间段内同时符合上述社保补贴政策,或同时生育一孩、二孩、三孩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1.补贴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


  2.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 3 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以上均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补贴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 2 次。


  第十五条 创业补贴


  创业补贴主要包括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安排其他促进创业补贴项目。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


  1.补贴对象。高校毕业生(在校及毕业 2 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农民、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首次创办的在本省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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