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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
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建立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
第五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
第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
第七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
第八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
第九条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
第十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
第十二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提交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
第十四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
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
第二十八条 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
第三十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劳动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对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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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202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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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建立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在开业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乡镇、城市街道、开发区(产业园区)、社区(村)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第五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
  无固定用人单位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参加平台企业或者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参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用工单位工会代管。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应当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工会经费留用等事项。
  第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审查一次,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八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
  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与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或用人单位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五)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八)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九)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十)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支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三)制定、修改劳动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现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与所在单位沟通,提出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同时向上级工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就本区域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基层工会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提供相关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处,依法督促该单位整改,并将核处结果反馈地方总工会。
  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出任,工会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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