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阅览

目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管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建立安全生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建设与运行安全的全生命周期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安全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的性质和具体工作内容,依法建立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依法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公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应当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灯箱、牌匾、公交站牌等设施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所有的玻璃幕墙,应当依法承担安全防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的,依法承继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根据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执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纳入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
第三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警示教育培训,对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标亮 聚焦命中
转第
下载 收藏 打印 分享

下载格式:

  • 全文:
保留字段信息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25修订)

【法宝引证码】 CLI.11.8626342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罗云峰
2025年2月27日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15年10月16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2025年2月1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构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治理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等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运行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巡查考核,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性检查或者专项督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其他问题整改工作;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依据授权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技术咨询、指导服务,研究安全生产专业技术难点问题,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和最佳实践,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事故调查和灾害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服务、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和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支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建设与运行安全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深化城市安全风险评估,健全城市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加强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交通运输、城市生命线、消防安全等城市安全风险管控,加强城中村、城镇老旧小区与危房改造的安全监管,推动形成城市空间安全发展格局。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信息化,逐步实现监管执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的性质和具体工作内容,依法建立并公示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健全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生产责任追溯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并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者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完善教育培训档案,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及考核;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费用可以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财务预算和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依法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全程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安全包保责任公示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备案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管控,并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有储存设施)单位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建立覆盖全员、全过程的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研判各项工作的安全风险,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安全承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
© 北大法宝:(www.pkulaw.cn)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劳动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