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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区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全区的促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劳动就业法规政策,倡导劳动者树立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促进就业工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自治区就业再就业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给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减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
第十二条 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第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街道(乡镇)、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和失业平均周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自治区、设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将职业教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年满16周岁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学生资助力度。对就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实现就业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七条 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
第三十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务院《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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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2025修正)

【法宝引证码】 CLI.11.8616150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

  (2009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2025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就业工作目标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区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促进就业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劳动就业法规政策,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劳动就业能力和创业水平,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促进就业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支出。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自治区就业再就业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减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毕业 2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
  (二)企业招用前项所列人员就业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照顾,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和贴息等扶持。
  第十二条 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帮助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参加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街道(乡镇)或社区办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等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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