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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
第六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
第十五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
第二十二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
第二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二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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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25修正)

【法宝引证码】 CLI.11.8616144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200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2025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计算。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六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欠费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结后5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10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失业证》应当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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