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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减轻用工单位风险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是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是对因工作遭受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公开遴选 方式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资金实行设区市级统收统支,单独建账,单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业务办理实行统一经办,对接全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统筹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根据本办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工
第九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补充工伤保险费以用人单位所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参照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月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缴入国库,各
第十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工作,各用
第四章 认定(职业伤害确认)与鉴定
第十五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提 出认
第十七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五章 待遇给付与核定
第十八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自参保登记缴费次日起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以
第二十一条 特定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以下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项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
第二十三条 特定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计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职业补
第二十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理赔由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申请,
第二十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参保人的就医、康复、配置辅助器具以
第六章 工伤预防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下,按照不超过
第二十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工伤预防项目根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等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特定人员参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与承办机构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实施效果按照 2 年一个周期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3 月 15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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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 CLI.12.8572255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发〔20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届人民政府第 8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1日




新余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减轻用工单位风险负担,解决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群体职业伤害保障难题,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是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是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给予更充分更全面保障的制度体系,是现有工伤保险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公开遴选 方式择优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以下称“承办机构"),由市本级统一与承办机构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承办机构负责补充工伤保险费用审核和待遇支付,按约定协助做好参保缴费、认定鉴定、信息维护、稽核监督和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资金实行设区市级统收统支,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补充工伤保险年度收支结余和政策性亏损动态调整机制,合理控制承办机构盈利率。超量结余部分按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滚存用于今后年度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出。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业务办理实行统一经办,对接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系统。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承办机构同步办理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同窗受理申报、赔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补充工伤保险的配套政策措施,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监督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行政区域内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落实补充工伤保险工作职责。


  加强工伤(补充工伤)保险基金监管,购买第三方服务开展工伤(职业伤害)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的常态化监督管理。


  各类用人单位、用工主体、用工平台(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开展参保缴费、事故伤害调查、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职业伤害)等级鉴定、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统筹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为职工或雇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名义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参保人员。


  (二)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以下简称“特定人员";):


  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不超过 70 周岁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


  2.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中不小于 16 周岁的在校实习生、见习人员、自行参加规培及进修的人员;


  3.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及其他在村(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等;


  4.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和家政服务并获得报酬或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组建的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应急救援、公共卫生防控、大型活动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前,已按规定注册并提供上述志愿服务的志愿者;


  6.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名义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待条件成熟后,可再视情况扩大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特定人员范围。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八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特定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上下限分别为上年度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300% 和 60%。


  第九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补充工伤保险费以用人单位所属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 30% 缴纳;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按工程建筑安装费或工程总造价的 0.6‰缴纳。


  特定人员补充工伤保险保费包含基础保费与叠加保费两部  分,其中基础保费费率与所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致,叠加保费费率与所在用人单位补充工伤保险费率一致(行业基准费率的 30%)。其中,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按照用人单位所属行业费率标准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暂按二类行业费率标准缴纳。(新余市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和待遇标准详见附件 1、附件 2)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参照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用人单位其所属行业的补充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管理,与工伤保险费率联调联动。


  第十一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月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办理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税务机构统一征缴管理,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流程缴费)。特定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办理缴纳。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缴入国库,各县(区)财政部门在每月最后 4 个工作日前从国库划转至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用账户后,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最后 2 个工作日前全额上缴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用账户。同时市本级收缴补充工伤保险费入国库后,市财政部门在每月最后 4 个工作日转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用账户。次月 15 日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承保区域和待遇支付情况,按需转到承办机构指定账户。


  第十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特定人员除外)。按规定应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工作,各用人单位均应分别为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并缴费。从业人员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以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确定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市本级、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


  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受理和职业伤害确认,由承办机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 8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确认情形参照《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确认情形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提 出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补充工伤保险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 21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后,由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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