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66号)
《四川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1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施小琳
2025年1月26日
四川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进出口受限但人员可以进入,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分为以下三类:
(一)地下有限空间,如地下管沟、暗沟、隧道、涵洞、地坑、深基坑、废井、地窖、检查井室、沼气池、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
(二)地上有限空间,如酒糟池、发酵池、腌渍池、纸浆池、粮仓、料仓等;
(三)密闭设备,如船舱、贮(槽)罐、车载槽罐、反应塔(釜)、窑炉、炉膛、烟道、管道及锅炉等。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的作业。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从业人员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第五条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能源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事故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季节性特点,加强农村地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宣传指导,采取科普挂图、明白卡和新媒体等通俗易懂的形式,普及地窖、沼气池、化粪池、发酵池等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常识、作业流程和防范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赋能安全生产工作,加快关键技术集成攻关和整合应用,研发、推广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经济高效的有限空间作业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学技术保障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限空间作业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综合运用传感器、定位仪、电子围栏等设备,采取在线审批、视频监控、数据监测、联动报警等措施,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使用智能装备替代人工作业,降低安全风险。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有限空间作业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五)作业审批人、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作业审批人、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题培训,并如实记入教育和培训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有限空间可能存在的中毒、窒息以及燃爆、淹溺、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机械伤害、灼烫、坍塌、掩埋、高温高湿等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并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生产工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涉及的有限空间进行安全风险辨识并更新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应当明确有限空间名称、数量、位置、危险因素、作业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以及作业安全要求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划定管控区域,采取警示、隔离、监控等方式,防止未经批准人员进入有限空间。
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的有限空间应当实施重点监测、管控。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载明有限空间基本信息、单位紧急联系人、报警急救电话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进行检查,并及时维护更新。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限空间纳入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有限空间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的危险因素特点,配备作业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机械通风、气体检测、应急救援等安全设备,并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度,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护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设备。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演练。
对具有季节性特点或者特殊规律的高风险行业、领域有限空间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中作业时段首次作业前一个月内开展演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严格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能力水平,主要包括承包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设备、应急处置能力等。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有限空间作业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对作业活动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单位有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作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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