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参保地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金领取地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金领取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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