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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和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
第七条 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民事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事纠纷,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相应行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民事纠纷依法都具有行政调解工作职责的,由
第三章 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指派本机关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并可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调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四条 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行政调解。  当事人以外的
第十五条 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经双方
第十九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双方
第二十条 民事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不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可以当面调解,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宣讲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中止行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进行行政调解之日起30日内,引导当事人自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分歧较小的民事纠纷,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依法向人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或者成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门工作人员或者委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进行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类型、数量、处理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平台,推动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调解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的行政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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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

【法宝引证码】 CLI.11.8449094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63号)

  《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已经2024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乃翔
2025年1月9日

 
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
(202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说服、疏导、协调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并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调解工作主体责任,加强对本系统、领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民事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可以治安调解的纠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医疗纠纷;
  (四)消费者权益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成员身份确认异议,或者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的纠纷;
  (七)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专利纠纷、著作权纠纷;
  (八)水污染、噪声侵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土壤污染纠纷;
  (九)水事纠纷;
  (十)海域使用权纠纷;
  (十一)学生伤害事故纠纷;
  (十二)物业管理纠纷;
  (十三)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
  (十四)依法进行行政裁决的纠纷;
  (十五)依法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事纠纷,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明确进行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民事纠纷类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民事纠纷依法都具有行政调解工作职责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工作职责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指派本机关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关单位人员、专业人员等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调解人员)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并对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行政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行政调解人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行政调解。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三人不按时参加行政调解的,不影响行政调解工作的进行。
  第十五条 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二)要求行政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拒绝行政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行政调解;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五)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行政调解工作秩序,尊重其他行政调解参加人员;
  (三)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行政调解。
  第十九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双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调解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民事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不进行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调解组织等已经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处理的;
  (二)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行政调解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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