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和工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应当遵守和维护
宪法,以
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在职工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实践活动,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主体责任,加强产业工人技能培训,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构建产业工人技能形成体系,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设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总工会。嘎查村(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组建产业工会或者在盟市及以下组建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第十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指导和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的任何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代替工会行使职权。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工会可以采取线上线下等多种入会方式,吸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会组织。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工会、地方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
民法典规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职工不足二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也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
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确有必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实行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工会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加强与社会专业法律服务组织合作,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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