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25日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治理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将安全生产纳入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按照规定组织拟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管理规范。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性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提升基层应急能力,推动基层应急网格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深化科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的融合,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加强关键技术攻关及装备研发,推广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生产水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智能化建设,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在危险作业场所、危险工序和环节使用智能装备替代人工作业,降低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和警示教育,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并采用新闻报道、专题节目等形式,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目标和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考核结果可以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依据。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并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设有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技术方案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承担管理责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方案,具有否决权。未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由实际承担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的人员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项目部、建设指挥部、分公司等独立生产经营单元,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激励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安全生产例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作业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应急预案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专项经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入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包括: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要求的出口、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以及易燃易爆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因设计标准、规范变化导致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已建成建筑设施,应当迁建或者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生产经营场所内的道路应当合理布局、保持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五)存在易燃易爆气体、液体或者可燃性粉尘的危险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设备;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雷电易发区域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八)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相关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重大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标明风险种类、主要风险因素、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类型、事故后果、应急措施以及责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周边,设置明显的符合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
属于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委托单位的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委托单位;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照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使用安全。
生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设备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在超温、超压、超负荷或者带故障等情况下运行。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针对安全风险隐患,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五)开展具有较大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相关研发试验的。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数量、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时、准确、完整地将安全生产基础情况、监控、监测和预警等数据报送到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相关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数据的报送范围、要素和路径等制定指南或者规范。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监测和检测。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存混放。
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燃气管道、存储罐体、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有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一)对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及临边区域设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盖板或者护栏;
(二)合理堆放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等物品,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
(三)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四)对在城市规划区、集镇等人员较密集区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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