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发布九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法宝引证码】 CLI.13.6417621
天津法院发布九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22年)
为切实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营造良好用工环境,进一步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全力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天津法院现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郭某玲与某航空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二 吴某诉天津某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三 王某香与某休闲用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 某技术公司与冯某智等劳动争议系列案
案例五 王某与天津某酒店劳动争议案
案例六 韩某曦与某设计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七 邱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八 刘某辉与天津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九 某消费金融公司与刘某予劳动争议案
案例一
郭某玲与某航空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郭某玲于2011年10月15日入职某航空服务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4月9日,某航空服务公司接机场通知:因疫情防控需要,自2021年4月14日起未接种新冠疫苗的员工,不得在航站楼工作。郭某玲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某航空服务公司与郭某玲进行协商并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为调岗,工作地点调至总销售门店,工作内容不变,工作报酬除车补、餐补外均无变化(因总部提供免费午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距其居住地点更近且不存在晚班,故不给付餐补、车补);另一种方案为接种新冠疫苗。双方就调岗问题多次书面、口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某航空服务公司向郭某玲邮寄书面通知书,通知其于2021年4月29日到调整后岗位工作,如逾期未到岗则视为旷工,公司有权依规章制度处理。郭某玲在通知规定时间未到岗工作。2021年5月6日,某航空服务公司向郭某玲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旷工连续超过2天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后郭某玲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逾期未裁决,郭某玲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航空服务公司关于调整郭某玲岗位的行为发生于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机场航站楼作为感染风险较高的场所是重点防控对象。郭某玲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无论从其个人健康还是从整体防疫考虑,其已不具备在机场工作的条件。就调岗事宜,某航空服务公司已与郭某玲进行充分协商,调岗前后薪资待遇水平无明显变化,劳动条件亦未作不利变更,未对合同履行造成较大不利影响,该调岗行为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郭某玲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经营安排,未到岗工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某航空服务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郭某玲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郭某玲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疫情防控引发的劳动争议,涉及对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性审查。机场航站楼因其特殊性,属于重点防控场所之一,对航站楼相关工作人员作出的接种新冠疫苗的要求,是为了防范疫情传播风险,维护疫情防控秩序。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着重审查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性,不仅要考量调岗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规章制度、是否符合生产经营客观需要、前后工作岗位待遇水平是否基本相当、是否具有歧视性和侮辱性、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因素,还需进一步审查用人单位进行内部经营调整是否具有客观合理的事由,在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兼顾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案例二
吴某诉天津某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天津某服务公司,任营运服务事业部二产业园餐厅经理职务,负责员工餐厅的管理工作。201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3月6日,天津某服务公司以吴某管理餐厅工作不到位为由,对其作出记过处分的决定。3月10日,吴某面试招录毛某霞入职餐厅。天津某服务公司认为,吴某在没有对毛某霞进行核酸检测、没有进行14天隔离的情况下安排新员工上岗工作,既违反该公司疫情期间不招录新人的规定,也不符合疫情防控政策的要求。吴某在处分期内再次违反纪律,按照规章制度应予以辞退。后天津某服务公司以吴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辞退。吴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天津某服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仲裁委驳回其仲裁申请。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要求,天津某服务公司对疫情防控工作进行具体部署,要求暂停所有新员工入职、所有复工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核酸检测并隔离14天。吴某作为餐厅的部门负责人,负责外包服务方推荐人员的招聘、使用、调整、解聘工作,应按照公司关于疫情防控的要求执行。吴某在被记过处分后,又未经请示批准擅自违反疫情防控要求雇佣新员工入职,且未落实核酸检测及隔离14天的要求,其行为属于再次违纪。天津某服务公司依据管理制度中“处分期间再次违纪予以辞退开除”的规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法院对吴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执行用人单位疫情防控要求失职导致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执行疫情防控政策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与其岗位、职务相匹配的过失行为。天津某服务公司作为向本市大型药企提供员工餐饮服务的公司,对疫情防控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是行使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政策的具体体现,并无违法之处。
案例三
王某香与某休闲用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1日,王某香入职某休闲用品公司工作。自2010年3月1日,王某香与某休闲用品公司签订四份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王某香以 “年龄过”为由,在放弃参加社保证明书上签名,并在参保人员调查表“放弃原因”一栏中载明“年龄大”,王某香在该调查表上签名。某休闲用品公司没有为王某香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10日,王某香向某休闲用品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书,以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某休闲用品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某休闲用品公司没有为王某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王某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2021年2月5日,某休闲用品公司补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滞纳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失业保险利息、生育保险利息、工伤保险利息共计130322.93元。后某休闲用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香支付其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不减少劳动报酬以书面形式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休闲用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责,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责任,对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
王某香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香承担50%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某休闲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到劳动者是否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还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因事关公共利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滞纳金和罚息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属于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手段敦促其依法履行义务。究其根本,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
案例四
某技术公司与冯某智等劳动争议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5年冯某智等四人相继入职某技术公司,任该公司营销本部驻不同省市办的经理,工作职责为负责相应地区的销售业务。冯某智等四人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20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作为始发日,发放期间为24个月,自离职之日起两年为竞业期限。2020年3月,冯某智等四人与某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月冯某智等四人均入职与某技术公司经营范围存在提供相似服务的竞争性单位。某技术公司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冯某智等四人的行为系竞业限制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不予受理。某技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冯某智等四人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工作期间接触了较多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离职后某技术公司按照约定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冯某智等四人离职后,随即入职与原单位存在提供相似服务的竞争性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法院综合考虑冯某智等四人的工作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决冯某智等四人均应当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5万元。冯某智等四人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件是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人才的便捷流动与优化配置则进一步为企业和社会创新发展赋能。竞业限制制度,是以限制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利作为代价,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特殊手段。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应依法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用人单位亦不能滥用竞业限制约定来惩戒劳动者,并应就劳动者的履约行为支付合理对价。本案依法维护企业权益,有助于理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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