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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
第三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的继承: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
第二十七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仍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职工和城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十五年,实施后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
第三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十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
第四十四条 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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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2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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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十八。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八。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按百分之三百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百分之三百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百分之三。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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