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规章制度;
-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
- 第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中华人民
- 第十八条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
-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
- 第二十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
-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
-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
-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
-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 第四章 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
-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
-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处理下列事项:
-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提供下列劳动关
- 第三十七条 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
- 第三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 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 第四十条 建立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
- 第四十一条 探索建立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鼓励劳动密
- 第四十二条 建立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人力
-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劳动保
-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
-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劳动法
-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根据行业
-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努力达成和
-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和相关
-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 第五十条 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可以组织调
- 第五十一条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
- 第五十二条 因劳动争议发生集体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
-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
- 第五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应当代表或者帮助劳动者参与调解,为劳动者
- 第五十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
-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的,由民政部门参照
- 第五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争议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
-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
-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重大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支持劳动者依法提起诉讼。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
-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
-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人力
-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
-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
-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申报
-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命令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收取费用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 第六十九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第七章 附 则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修正)
【法宝引证码】 CLI.10.1518091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四章 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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