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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
第三条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
第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中华人民
第十八条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
第二十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推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
第二十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
第三十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协商一致的事项,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
第三十二条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劳动者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第四章 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处理下列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提供下列劳动关
第三十七条 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  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四十条 建立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
第四十一条 探索建立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鼓励劳动密
第四十二条 建立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人力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劳动保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根据行业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努力达成和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和相关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第五十条 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可以组织调
第五十一条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十二条 因劳动争议发生集体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
第五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应当代表或者帮助劳动者参与调解,为劳动者
第五十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的,由民政部门参照
第五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争议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重大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支持劳动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人力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命令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收取费用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第六十九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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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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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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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四章 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规章制度;
  (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
  (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
  (四)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五)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取得劳动报酬;
  (三)休息和休假;
  (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六)参加和组织工会;
  (七)参与集体协商;
  (八)提请劳动争议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四)遵守职业道德;
  (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提供书面文本。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当面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其他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建立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和奖励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时予以扶助和抚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一条一款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的,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是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资料抄送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但是应当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通知其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推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采用集体协商的方式订立和变更集体合同,调整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解决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调整机制等集体合同相关事项;
  (二)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参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是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情形除外。
  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提请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协商一致的事项,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签订集体合同同时个人又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优先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
  第三十二条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劳动者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每年至少协商一次。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劳动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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