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 管辖和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
(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
(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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