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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
第二条 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
第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
第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续
第五条 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请求将原劳动合同变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
第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报酬争议,董事会决议中关
第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虽未办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为
第十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一个结算周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
第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
第十九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
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
第二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中的事业单位是指经过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依法向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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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法宝引证码】 CLI.13.101930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2011年11月8号 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 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依法续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续延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请求将原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报酬争议,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冲突的,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当事人均同意适用董事会决议的除外。
  第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的,可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劳动者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不提供的除外。
  第十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合同约定且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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