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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
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立案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违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该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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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

【法宝引证码】 CLI.10.475784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用劳动者的方式、内容和条件;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
  (八)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备案;
  (九)就业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
  (十)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十一)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以及劳动管理制度备案审查等方式;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并免检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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