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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
第二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纳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第五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工作。
第六条   工会积极参与涉及货车司机、网约车驾驶员、快递员
第七条 工会工作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八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行使劳动权利、履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推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商调
第十条   工会在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职工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
第三章 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充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
第十四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由劳动者代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六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或者职务变动等原因需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八条   工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参加同级劳动人
第十九条 工会工作者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依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由劳动人事争
第五章 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的委托,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或者委派的诉
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
第二十五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
第二十六条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
第二十九条   各地工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加强工会参与劳动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工会驿站等工会服务站点可以设立流动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积极推动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积极推动平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建立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将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业务纳入本级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全国总工会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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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5.5186703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总工发〔202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八届书记处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23年12月28日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更好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基本职责,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职工为本,坚持立足预防、立足调解、立足法治、立足基层,坚持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将劳动争议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纳入服务职工工作体系,健全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机制,促进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高质量发展。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各级工会加强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公安、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律师协会等部门的沟通,推动建立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协作联动机制,协力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订立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工作。县级以上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职工因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工会积极参与涉及货车司机、网约车驾驶员、快递员、外卖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


  第七条 工会工作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做到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发生争议后,双方就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达成和解协议而共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推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商调处机制,完善内部协商规则。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各级地方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推动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条   工会在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代表或者协助职工提出切实可行的和解方案。


  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协商达成一致的,工会应当主动引导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推动和解协议及时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工会应当主动做好引导申请调解或仲裁等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工会在调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工会等有关部门参与、司法保障、科技支撑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格局。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应当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主动、及时、充分履行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审查或者司法确认的,工会可以引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依照有关规定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推动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关注用人单位或者行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保障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四)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五)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六)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完成调解委员会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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