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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力相适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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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4.27173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劳办发[1994]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颁布后,各级劳动部门在学习《劳动法》的过程中,就《劳动法》中的一些条款的含义,多次向劳动部询问。为了帮助地方劳动部门学习、理解、贯彻《劳动法》,我们编写了“《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现印发给你们,仅供内部参考。
  附件: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1994年9月5日

  附件: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外作广义上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主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的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本条中的“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还要依据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本条中的“调节社会收入”,是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措施调节全社会收入的总量以及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不同人员之间的收入关系,其目的是使全社会个人收入总量在国民收入中保持合理的比重,保证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步。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本条中的“依法”具体指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本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其中“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形式”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本条第一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位。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本条中的“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责任追究违法后果等,与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是一致的。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本条中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本条第二款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劳动就业服务管理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等。
  本条第三款中的“组织起来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1)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2)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3)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4)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者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本条中的“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平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具体规定在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中。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
  本条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等。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此条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不论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原来所称的固定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在这里是“必须”的含义。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十七条解释相同。第(二)项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威胁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1)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2)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3)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本条中的“法定整顿期间”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入的整顿期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报告”仅指说明情况,无批准的含义。“优先录用”指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本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目前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对被解雇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外,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此规定。需制定新的经济补偿办法。《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正在制定中,将于明年一月一日前颁布。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1)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2)便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即与新法相衔接。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解释与此相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是指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条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本条中的“保险福利”主要是指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目前,职工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标准工作时间范围内合理安排生产和劳动时间。但每日不能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能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本条应理解为:
  (一)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的工时制度下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
  (二)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计件单价可以不作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者计件单价,以保证收入不减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本条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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