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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40号指导案例分析

  01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根据劳动者的职务、工作需要等情形,职工为完成工作职责而涉及相关场所及其自然延伸的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

  02

  案情简介[1]

  孙某为某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孙某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前往北京机场接机。孙某从公司所在的办公楼八楼出发,前往办公楼停车场。当孙某行走至办公楼一楼门口时,其不慎从台阶上滑倒至地面,导致四肢无法活动。经医院诊断,孙某因摔倒导致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后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社部门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孙某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孙某不服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03

  裁判规则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作场所”进行明确界定,实践早期中对于工作场所的理解与认定过于严格,导致部分职工在日常工作场所外履职而遭受意外事故的情形难以认定为工伤。前述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工伤保险司法解释》”)及40号指导案例得到部分解决。《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前述情形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该规定扩大了工作场所的内涵及外延。

  但现实远比法规本身复杂。除“往来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外”,员工也可能在食堂、员工宿舍等场所受到意外伤害;随着“居家办公”的普及,员工在住所履职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也可能成为工伤发生的地点。若员工在前述特殊区域或“灰色地带”发生意外事故,该等特殊区域能否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该等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并获赔则存在争议。

  部分地区对于此类问题作出了超出《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津高法(2005)164号)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又如《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江苏省地方规定对“工作场所”的认定,相比天津市的认定又更加宽泛,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由上可见,在审理工伤事故时,除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外,裁审机构还可能根据劳动者的职务、工作需要等情形,将与职工为完成工作职责而涉及相关场所及其自然延伸的区域认定为“工作场所”。由于不同地区的劳动司法政策并不完全相同,即便对于同一种事故发生场景,不同的裁审机关可能持有不同的观点。下文将对于几种常见的事故场所进行分析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对企业合规处理工伤事故提出建议。

  1. 食堂用餐

  很多企业(尤其是雇工人数较多的制造业)为便利员工,在企业内部开设食堂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在员工用餐过程中,若员工在食堂用餐时或前往食堂的路途中不慎发生意外事故(如不慎滑倒),该等意外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在上班前、下班后在企业开设的食堂内用餐,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员工在用餐时或前往食堂途中不慎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前述规定仅将“临时解决必需生理需要时遭受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经检索江苏地区的判决,其观点与此类似。如在(2020)苏行申446号判决中,王某于当日工作结束后前往公司二楼食堂就餐时再食堂楼梯上不慎滑倒摔伤,江苏省高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结束当天工作下班后前往食堂就餐时不慎滑倒摔伤,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2]在(2016)苏05行终275号判决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更进一步指出“法规中所指的‘预备性工作’,一般是指为了工作而备料、准备工具、调试机器等与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的事务。员工用餐并不属于上述‘预备性工作’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场所,处于企业的有效管理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员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前往食堂用餐是其继续开展工作的前提,因此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如《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3]在(2016)浙行申335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持前述观点。[4]

  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分歧在于“员工在食堂用餐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与收尾性工作”,对此情形的不同态度影响了裁审机构对于食堂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的认定。

  2. 外出用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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