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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合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颖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给原告提供直播策划、包装等业前培训服务,由原告在其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原告直播获得的收入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以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4168.9元。
  被告答辩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某并非其公司员工。
  【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李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目的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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